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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坤山即坤山商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陳姜貝
陳韋妢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即臺灣省澎湖縣縣長為王乾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03年12月5日核發中選長證字第017號當選證書在卷可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坤山即坤山商行在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從事建材堆置及運輸,因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法不得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澎湖縣政府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處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嗣後原告復遭檢舉仍於系爭土地堆置建材使用,經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期辦理會勘,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農業使用,被告遂以102年11月21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搬遷計畫,後以102年12月2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次會勘,然因系爭土地上仍有剩餘建材堆置,被告再以103年1月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搬移、103年2月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期辦理複查,經現勘後發現原告仍未改善,故以103年3月1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陳述後,被告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4月 8 日府建城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送同文號裁處書再次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 103 年 6 月 16 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據報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馬公市四維路以北農業區土地,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8月13日審議通過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徵收,故系爭土地雖形式上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實質上已非農業區,已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適用之餘地,尤無違反可言,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且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農業區,且原告於其上堆置建材並未妨害環保或安寧,被告就該等情形未予考量,率爾作成原處分,其裁量權行使即屬濫用,而有違誤。
又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其103年2月17日現場會勘(下稱系爭會勘)紀錄,雖顯示系爭土地外圍仍堆有卡車及建材,惟該等卡車及建材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堆置,蓋系爭土地周遭仍有其餘建案進行,該等物品應係他人所堆置,與原告無關,被告未察而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處之該地段於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確為農業區,至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並不因其存在多年,即可不予認定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明列之使用規定。
又原告遲不遷移仍在原農業區上從事建材運輸及堆置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施行細則農業區容許使用規定之行為,本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按次處罰,又依據被告103年4月發布之「澎湖縣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已規定依案件違規累計次數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又被告要求原告把系爭土地上建材清空後,被告訴代乙○○曾多次前往勘查,原告仍有運輸建材,且原告雖陳稱系爭會勘紀錄顯示堆置於系爭土地外圍之卡車及建材非其所有,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於陳述時並未陳稱該等建材非其所有,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仍做建材運輸堆置場使用,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會勘時,仍做建材運輸堆置場使用,是否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第三項)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未經審查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建材運輸堆置場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上為農業區等節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於系爭會勘時,已將系爭土地上建材清空,而未做建材運輸堆置場使用及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農業區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稽諸卷內系爭會勘紀錄及所附照片,認雖未能認該等建材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依系爭會勘紀錄所附當日、同年2月26日及3月10日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建材旁堆有印有原告商號之貨櫃,且該等建材堆置位置鄰近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復衡以原告於系爭會勘陳述意見機會時,未否認該等建材為其所堆置,並且陳稱該等建材堆置於周遭之土地,皆已解除限制,建材堆置需土地,仍在尋覓相關土地預備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陳述意見狀)以觀,顯足推認該等建材仍為原告所堆置,原告僅係暫將該等建材移出系爭土地,仍未停止將系爭土地做為建材運輸堆置場之使用。
從而,原告辯稱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已非做為建材運輸堆置場使用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實質上非農業區云云,然都市計畫既經核定,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農業區,於相關使用分區尚未變更前,基於都市整體規劃秩序之維護,其使用上即應遵照相關農業區使用規範,自不容許土地所有人自行判斷是否仍屬農業區,而違法做其他非農業上之使用。
至系爭土地是否被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周遭土地是否有做非農業區使用,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上仍做為農業區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農業區,而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認為採。
綜上,原告將系爭土地做為建材運輸堆置場,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即應受罰。
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主張和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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