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文生即海生干貝醬行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環署訴字第1050033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文生即海生干貝醬行於澎湖縣○○鄉○○村00○0號場所(下稱稽查地點)生產銷售干貝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縣環保局)依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稽查地點裝設之污染防制措施未能有效收集處理,致產生明顯惡臭逸散之情事,被告稽查人員確認異味污染源係來自原告從事干貝醬生產之作業區與稽查地點周邊水溝內有辣椒籽及油水等產生之惡臭異味,因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本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15日府授環治字第1053600427號澎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為有商業登記之行號,但實際僅屬家庭廚房生產銷售而非工廠之規模,非係本法第60條規定就營業生產及面積產量應達相當規模之「工商廠、場」處所,且澎湖縣環保局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時原告並未在場,稽查當日原告亦未在稽查地點製作生產干貝醬,且稽查地點北邊30公尺附近另有2間食品工廠,惡臭源是否為稽查地點已非無疑。
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均未見惡臭源之科學認定標準及超標若干之記載,亦未見稽查人員依法具體描述現場所聞氣味為何,且稽查人員是否具專業判斷之人員等均未載明,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認定之裁處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澎湖縣全境業經公告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又空氣污染防制所稱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本件原告於稽查地點從事干貝醬生產加工事業,並向被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在案,可知原告確有於稽查地點從事干貝醬加工生產之營利商業行為,自屬本法所謂之「工商廠、場」。
又原告於稽查地點經營干貝醬加工作業屢遭周邊居民陳情產生惡臭異味之紀錄,均經澎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依本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3條第1項等規定,進行合法稽查在案,此次澎湖縣環保局亦依據上開法規於104年12月25日派員進行稽查,發現原告作業場所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未能有效收集處理,致產生明顯惡臭逸散之情事,稽查人員進一步確認異味污染源係來自稽查地點生產作業區及周邊水溝內有辣椒籽及油水等產生之惡臭異味,造成稽查地點區域附近空氣污染,乃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第8條等規定拍照存證,並製作餐飲業現場輔導改善作業表單,詳載巡查類型(稽查案件巡查、陳情案件巡查)、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及繪製稽查地點周遭環境與惡臭判定地點、系爭惡臭源產生源相關位置等簡圖,足認有違規事實而依法裁罰。
至原告主張稽查當日並無烹煮拌炒行為、澎湖縣環保局未以科學方式稽查云云,惟原告於稽查地點排放氣體之味道係從事干貝醬生產加工所產生之味道,屬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原告置放之生產器具及成品、排放於周邊水溝之辣椒籽及油水等,均會產生惡臭異味逸散影響環境空氣品質,且稽查人員採取之官能檢查方式合乎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又原告主張之老人便當製作工廠及花枝丸工廠,距離稽查地點分別為187公尺及216公尺,前者係自105年1月1日起始於現址製作生產,後者於花枝丸製作過程中並無任何辣椒翻炒、油水等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所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縣環保局105年度簡字第5號00911號卷(下稱原處分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9月6日環署訴字第1050033692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經查:㈠有關本法第60條規定中所稱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7日環署空字第1020041966號函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復於起訴狀自承於稽查地點生產銷售干貝醬,即屬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符合本法所稱之工商廠場,合先敘明。
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8月13日以環署空字第1030067556A號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其中澎湖縣全境均為二級管制區。
另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主管機關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第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5條(現為第26條)規定,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其意指污染源散布之氣味,不論其為一般大多數人所認為屬香味、辛辣味、臭味或其他氣味,只要其有上述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情事,即可認定為惡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34692號函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屢因炒製干貝醬過程中產生臭味而遭民眾陳情,經澎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稽查地點巡查13次,有歷次澎湖縣餐飲業現場輔導改善作業表單、澎湖縣環保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36頁),其中稽查人員除於104年1月27日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記載「19:42至現場仍有食物拌炒味道」外,並多次於澎湖縣餐飲業現場輔導改善作業表單記載「注意周圍油煙異味情形」,另稽查人員於104年1月28日前往稽查地點檢查並於改善作業表單記載「該業者(即原告)已加裝排油煙設備,排油煙管道拉高至頂樓上方處管末加裝水桶收集器(下略)」等語。
又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2月25日至稽查地點巡查時,以目視檢查稽查地點設施、操作條件、負責人有無在場或污染物排放狀況,及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除將場所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經營型態、烹飪型式、營業時間、排氣口設置水桶收集器等事項詳實填載於現場輔導改善作業表單外,於該表單巡查現場情況及建議事項說明欄並填載「2.現場巡查,該業者門窗緊閉,附近周圍皆有其異味情形,其水溝裡亦有發現辣椒籽及油水情形(下略)」,並將聞到異味處、排水溝內辣椒籽及油水情形拍照存證、繪製污染區域位置與風向(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稽查行為均符合上開本法施行細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相關規定,且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製作干貝醬之材料為干貝、魚、蝦米、小魚乾、蒜頭、辣椒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足認104年12月25日稽查地點確有異味逸散事實,且該異味經稽查人員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共計14次稽查確認係原告炒製干貝醬過程中所產生之油煙異味無疑,加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稽查人員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稽查人員採取之官能檢查方式亦為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足見104年12月25日稽查結果並無違誤,自得作為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事實之依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未炒製干貝醬、稽查地點北邊30公尺處另有2家食品工廠,故異味非自稽查地點逸散等語。
惟觀原告炒製干貝醬使用原料,蝦米、魚、辣椒、蒜頭本身即具有魚腥、辛辣等異味,於干貝醬炒製過程中,其異味容易附著於炒製器具或逸散於空氣中難以去除,僅需任意置放未密封之干貝醬成品或半成品、附著異味之炒製器具、甚或排放含有辣椒籽及油水等廢棄用水,均能使異味自稽查地點逸散四周,換言之,本件原告無須於稽查當日有炒製之行為始能產生異味逸散,且稽查地點北邊雖有老人便當與阿東花枝丸等2家工廠,然該2家工廠距離稽查地點分別為187公尺及216公尺,業據被告提出GOOGLE地圖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是該2家工廠位置既未鄰近稽查地點,且參以其經營類型亦不致使用大量辣椒油水炒製而產生異味逸散至200公尺左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事實為依據,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