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07,簡,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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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啟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配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紀○○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死亡,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核定自103 年11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17,166元在案,嗣因原告再婚而遭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停止發給,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歧視再婚,違反人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以上【原告按月領遺屬年金17,166元×12月×原告平均餘命21.56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此關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之特別規定,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原告原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紀○○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其住所地位於澎湖縣,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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