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09,簡,7,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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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宏
許家嘉
陳尚偉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惟被告乙○○○因遭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 年12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9518號令,核定被告乙○○○自108 年1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乙○○○尚餘法定役期4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新臺幣(下同)122,177 元(計算式:133,284 元×44÷48=122,177 元)。

被告乙○○○就上揭賠償款於108 年3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乙○○○迄今僅還款第1 期賠償金7,177 元,尚積欠115,000 元,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 年9 月10日轉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 年9 月10日。

惟被告乙○○○於108 年1 月1 日經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122,177 元,被告乙○○○雖就上揭賠償款簽立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惟迄今僅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7,177 元,尚積欠115,000 元,且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賠償款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又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被告二人一起簽切結書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增加分期的期數,減少每期還款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

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部107 年12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切結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相關權益及義務須知宣導、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被告甲○○業已出具切結書,願就被告乙○○○上開尚積欠之115,000 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5,000 元,及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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