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0,交,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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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馬志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0 年3 月11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澎湖監理站」,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李瑞銘、住同上)。

二、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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