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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蔡朝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4 月27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 年4月28日起,算至110 年5 月27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0年5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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