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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廖畇筆
受收容人 劉明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洪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 │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4 號裁定續予收││ │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相關旅行文件,亦非自行││ │到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設籍之親友穩定家庭││ │關係,無法以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訪││ │視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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