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0,收異,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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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THI NGOC VIEN



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呂玉鉎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新臺幣陸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應予釋放,並應遵守下列收容替代處分:

一、聲請人於每日下午五時前,至相對人澎湖縣專勤隊(地址:澎湖縣○○市○○路000號)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澎湖縣○○市○○路00號0 樓000 室」。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持觀光簽證來台,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留滯至今,並非不願出國,現有固定住所,且其友人高○○居於澎湖,亦願供擔保,為此請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而暫免收容等語。

二、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未滿13歲之兒童。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持觀光簽證合法入境,停留期限為14日,嗣聲請人停留期限屆至後即行蹤不明,迨110 年3 月2 日22時10分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實施擴大臨檢,在澎湖縣○○○○○路00號5樓(○○KTV)查獲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民,並於110年3月3日經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情,有相對人處分書、調查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聲請人護照、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在臺逾期天數已達197日,而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㈡惟審酌聲請人合法入境後均居住於澎湖縣○○市○○路00號6 樓租屋處或男性友人高○○住處(地址:澎湖縣○○○○○里00○00號),高○○願為聲請人具保並協助返回越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0 年3 月5 日當庭陳述在卷,且高○○亦親自到庭,足見聲請人稱目前在我國有固定住處,尚非虛妄。

㈢另參以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與聲請人關係密切,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明願意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命高○○提供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以及命「聲請人於每日下午五時前,至相對人澎湖縣專勤隊(地址:澎湖縣○○市○○路000 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0樓000室」、「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已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無暫予收容之必要。

至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非法滯臺期間未曾至相關機關主動表示自願出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等語,惟越南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確診案件激增,而暫緩開啟邊境,致有影響國際班機入出境之虞,相對人亦暫時無法將聲請人送回越南,有中央通訊社及越南商業新聞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有收容之原因,尚難以聲請人有嚴重逾期停留等情事,即遽認有收容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暫予收容,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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