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0,簡,7,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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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蔡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惟被告因遭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0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6805號令,核定被告自108年11月1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尚餘法定役期25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新臺幣(下同)68,365元(計算式:131,260元×25÷48=68,365元),然被告經原告寄發繳款通知函催繳後仍未清償,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4年,被告後因一次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8年11月1日退伍,未服滿法定年限。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應賠償68,365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後仍未清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0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6805號令附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澎防部機部營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7年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1070000039號令附陸軍徵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109年9月10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163號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是於111年1月14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365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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