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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代 理 人 袁禎君
謝坤展
林季萱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泓名、黃麗珍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 ,亦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7,8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302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查聲請人雖提出分期賠償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依前揭規定,尚應提出該行政契約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文件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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