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1,交,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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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蕭廷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所為裁字第84-ZIC304320、84-ZIC304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字第84-ZIC304320、84-ZIC304321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上午4時02分至03分間,駕駛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5號北上車道,有如附表所示駕駛車輛行駛速度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04320、304321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裁字第84-ZIC304320、84-ZIC304321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同一路段被測速照相連拍照多張,然有原處分二張罰單未繳納,因為時間和距離過於相近,不屬於合理的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與一般路段相較本件舉發間隔過密,違反比例原則。

然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既已將隧道內外做區分,自難以之作為比例原則判斷之依據。

又觀之勘驗採證照片,原告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是原處分應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道警交字第ZIC304320、304321號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裁字第84-ZIC304320、84-ZIC304321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就事實部分均未爭執,應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闕為本件連續舉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道路屬於公共設施,其設置存有一定目的,乃得由主管機關依其設置目的,以行政管制手段限制使用之方式,例如限制行駛之車輛類別、載重或速度等,維護安全及促進經濟效益,以求達成其設施應有之作用。

道路之最低速限,除了安全上之顧慮外,尚一併存有經濟效益方面之考量。

特殊的道路,例如高速公路,其設置之成本較高,相對的其所肩負之交通運輸上之經濟效益目的亦較一般道路為高,因此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乃事前普遍性預先公告,使人民週知,即係使用路人利用此道路之前,應先斟酌其車輛之性能以及駕駛人身心、技術等主觀條件是否能符合此速限,並負有預為行車檢查之義務。

如車輛或駕駛人之條件不適合行駛高速公路者,應自行改採其他道路通行,不能因其不適格而影響或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或經濟效益。

此基於合理目的,於功能上所定之用路條件,並非針對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所作成之區別限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性,且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與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均屬無違。

上揭釋字604號係於94年10月21日作成,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但書則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時所增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

上開修法理由未說明為何得就長隧道內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予以連續處罰,且不受「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條件之限制,確需依實際情形、道路特性等探究其原理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㈣高速公路之長隧道與一般路段之高速公路,有不同之特性,主要在於「長隧道為極少數特例」、「限制超車及變換車道」、「無法以警車攔停」及「有廣播提醒機制」。

雪山隧道係北台灣往來台北宜蘭之重要交通動脈,係極為重要之公共財,管制上所需考量者,絕非純以行車安全為唯一之判准,需在行車安全、交通運輸上等重要價值均做衡量。

雪山隧道係封閉式長隧道,在塞車遲滯之情況下大量廢氣排放時,夏季之雪山隧道動輒達45度以上高溫,提高汽車拋錨、水箱破裂、爆胎等事件之風險,一昧以低速行駛造成後方車流回堵,以雪山隧道全長12.9公里,分別以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與以低於最低速限之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雪山隧道,兩者行駛時間即相差近4分鐘,如以時速90公里計算即相差4分鐘,再以自用小客車安全車距50公尺計算,則影響超過200輛車,遑論其所造成之回堵除影響交通運輸外,增加車輛行駛於封閉式隧道之時間,提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對整體交通安全更非幸事。

一般路段高速公路,即有限制慢速車不得占用內側車道之規定,而遇有慢速車時,其他車輛可採行超車之方式以避開車速過慢之車輛。

但長隧道內為保障安全而禁止超車,一旦慢速車阻擋在前,勢必造成後方車流回堵之情形。

故於公益上之考量,限制過慢車輛之私益,而禁止其以過低速度行駛高速公路長隧道,確有必要。

又長隧道內無法由巡邏警車就車速過慢車輛予攔停告發,若無得連續處罰之規定,難以即時遏止此類違規行為,故此種車速過低之違規行為,其對交通之妨害,且有無法立即由執法人員予以排除之累積性。

故連續處罰固會因累加之作用而造成「加重處罰」之效果,但因這樣的累積加重之效果,因法律已有明定後,而係行為人所可以預期及事前經衡量得以避免者,且國內符合此種特性之長隧道路段有限,用路人可以自行衡量其可能後果,而自行決定如何避免受罰,其違規係屬明知故犯,已幾近無因過失而違規受罰之情形,其所受因累積而受加重處罰之效果,應與其影響交通之妨害重大性及累積性,於比例上有相符合。

再者,駕駛人行駛一般道路時,可能因一時疏忽而違規,若未即時提醒其改正,而予連續處罰,確屬過苛,此乃向來對限制連續處罰所採之見解。

然系爭原告所違規路段之雪山隧道,於北上25.3公里、26.7公里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固然較一般高速公路密集,也相距在6公里以內。

惟依規定,車輛進入雪山隧道內,應開收音機接聽控制中心之廣播。

其目的就是當駕駛人因疏失而不足其車速過慢時,可由行控中心廣播提醒其提高車速,若駕駛人故意不開收音機或聽到廣播後仍故意不提高車速者,因執法者已先有相當之告知及提醒措施,此時連續處罰應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過當。

㈤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係於上述雪山隧道北上路段25.3公里至26.7公里間,近2公里之路程連續不斷維持低速行駛之違規狀態,以雪山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型態,自無從與一般道路有路口可駛離或可加速超越等情況相提並論,自難逕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充做標準,立法者既以明文排除該條文之適用,就處罰間隔即採取較第85條之1第2項本文更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自有因應隧道安全所做之特別考量及目的性,依上述雪山道路之路況,原告低速駕駛對其他其他車輛所造成之風險升高、對交通運輸之大眾利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除原告本身加速行駛並在安全速限內跟上前方車流以外,別無其他可能,原告一分鐘不提升行車速度,進入隧道後的所有後方車輛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規範下,即全部受其影響,原告行駛速度低於最低速限15%,即表示該車道在原告行駛期間之交通流量減少15%,對整體車流行進已造成影響,依上述情況,原告駕駛行為已對交通秩序與公眾交通利益造成影響,是以,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依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測速結果分別舉發,綜合上揭情狀,間隔尚非過密,且可藉此累積處罰之效果,提升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被告所為之連續裁罰,應無過當,即無違比例原則,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對原告以裁字第84-ZIC304320、84-ZIC304321號裁決,均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裁決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時速 備註 1 裁字第84-ZIC304320號 111年2月20日上午4時2分 國道5號北上26.7公里 56公里 2 裁字第84-ZIC304321號 111年2月20日上午4時3分 國道5號北上25.3公里 59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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