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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淳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倘如原告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以該機關為被告,設址為澎湖縣○○鄉○○村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倘如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為被告機關者,其代表人為蘇坤銘,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監獄處分及申訴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及申訴決定文號】;
㈢起訴狀之繕本;
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原告應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三、提出本件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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