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1,監簡,3,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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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淳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認為原告所犯毒品等罪應能適用假釋,而原處分函係認原告所犯之罪不適用假釋而拒絕其請求,縱提起撤銷訴訟勝訴,頂多將原處分函(包括申訴決定書)撤銷而失效力,但原告所訴求之「可適用假釋」仍未能受判決主文之諭知而產生判決效力,故應有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適用,本件起訴之聲明應以「給付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之聲明方式為之,例如將原聲明更正為「1、原處分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等罪應能適用假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配合為相關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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