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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暨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及強制執行狀所載。
二、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轄下之赤崁國民小學提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給付薪給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及3所機關學校、公務員林長安等人先後關說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故意拖延付與聲請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聲請人同意藉職務機會延緩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且期間不定時打電話及未出聲電話騷擾聲請人,藉職務機會繼續恐嚇聲請人、拖延清還債務,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聲請人名譽、生命、財產及工作權之法律權利及人身安全等語。
然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行政訴訟案件之何種待證事實,並未據聲請人表明;
又本件何以須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即該等證據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據聲請人提出,是其空言主張並聲請證據保全,並無理由。
又本件聲請人另具狀請求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以保全其名譽、生命、財產,並請求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據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
且聲請人前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109年12月22日澎湖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090081813號函、110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鴻文字第1100000049號函、110年2月2日10時10分電話確認等「所謂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則聲請人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再持「所謂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及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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