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1,行執,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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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侯嘉倫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余○○(原名:余○○)、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0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2萬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4,160元,惟未據繳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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