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06,交,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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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吳俊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前時,因原告有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之情形而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有酒氣濃厚,員警於施以酒測時認為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情形,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澎湖監理站並於105年12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陳述單,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6日以澎警交字第1063100155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澎湖監理站爰於106年1月10日以高監澎站字第1050196928號函答覆略以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無不當。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開車燈被攔停,被告要求接受酒測,經原告吹氣4次仍未有結果,原告當場提出願意接受抽血,惟未受到被告採納接受,並說原告3年前曾有酒駕紀錄,未經有任何完整數據下開車酒駕拒測之處罰,實難令原告信服,爰提起本訴,望鈞院能重新裁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又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稱: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車牌X8-7087號自用小客車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遂上前攔停稽查,發現原告酒氣濃厚,遂依規定施以酒測,惟經員警指導正確吐氣方式後,仍多次採用「口含吹嘴不吐氣」之消極作為不配合,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

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裁處繳納罰款計90,0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復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以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又所謂「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否則,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

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慎重處理。

㈢查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其中「車子前頭行車紀錄器2016_1213_214107_071A」影片檔案錄影時間長為3分1秒,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澎湖科技大學前執行巡邏勤務等停紅綠燈時,發現原告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自三多路左轉後行駛於六合路且未開啟頭燈,舉發機關員警遂上前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之過程;

另「現場甲○○拒測案----24分開始第一次酒測」檔案錄影時間長為1小時11分46秒,經本院檢閱該檔案中,原告於採證期間為警攔檢時之對話舉止略以:⒈影片(下略)3分41秒:(警:你現在有疑似喝酒,請你配合我們警察,你叫什麼名字?甲○○是什麼人?)我車子放在旁邊,我在這邊休息。

我沒有開車。

(警:你怎麼沒有開車?你是開車被我們攔下來的。

我跟你講,你剛從澎科大轉過來那邊已經在蛇行了,是我們在這邊攔下你的,還有你開車時大燈沒開,我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

⒉7分34秒:(警:你是不是有喝酒?我現在給你漱口,等你15分鐘再對你酒測,現在9點48分。

)警察將水拿給原告後,影片8分45秒時原告喝水漱口。

⒊16分27秒:(警:吳先生,等一下15分鐘一到,我們就要對你實施酒測,你要不要配合?)我只是在周邊休息這樣子,我停車違規在這邊休息。

(警:你行車違規,我們有行車紀錄器)。

⒋24分17秒:(警:吳先生,我們警察現在對你實施酒測,你要不要配合?)我在睡覺你們把我從車子拉出來。

(警:你叫甲○○,現在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號,現在時間是10點04分,第1次警方要求你實施酒測,請問你是否願意?)車子裡面睡覺而已,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原告持續試圖回到車上遭員警攔阻)。

⒌27分14秒:(警:我告知你第2次,甲○○,現在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號10點08分,警方要求你實施酒測,請問你是否願意?)我在車上睡覺,為什麼不行。

⒍29分58秒:(警:甲○○先生,現在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號10點10分,現在警方對你實施酒測,請問你是否願意?現在第3次告知你。

)原告沒反應。

(警:現在警方要對你實施拒測,我現在告知你4項權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如下,第1點,處罰新臺幣9萬元,第2點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3條吊銷駕照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各級駕照,第4條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在警方已告知你這4條拒測規定)。

⒎32分38秒:好好吹吹吹。

(員警開始準備酒測儀器,並向原告表示:0.15到0.17是行政罰,扣車開紅單而已,若0.25以上就依公共危險罪,知道嗎?)原告點頭。

(員警拿酒測儀器予原告確認酒測時間10時20分、酒測值歸零,並表示等一下深呼吸慢慢吐氣)原告於影片34分44秒對著酒測儀器吹氣。

(員警將手放在酒測儀器後方感應原告是否吐氣後表示:沒啦,你就沒吹咩,就沒有風,不是吸,是吐氣。

)我有吐阿。

原告於影片34分58秒第2次吹氣。

(員警以手感應後表示:沒啦,你只是做動作而已你根本連鼓都沒有鼓風,配合一下啦。

)我在這邊休息為什麼要吹。

⒏35分30秒:你們這個是搞我。

(員警第2次設定酒測儀器並向原告表示:2016年12月13日10點21分,你待會慢慢吹氣就好,你這樣風就沒出來是要。

)你乾脆把我帶去抽血。

(警:來啦,零點零零,可以了。

)原告走離酒測儀器遭員警阻止。

(警:你沒有要測的話我們就拒測了啦,剛剛給你吹第1次你沒吹,現在給你吹第2次。

)什麼叫做沒吹。

我吹了阿。

(警:你沒吹阿,現在是第2次給你測。

)我在這邊睡覺會有問題嗎?(警:你又講重複的話,不用再講了,現在是10點23分,你不要再耗時間。

)沒關係,大家耗嘛。

(警:什麼大家跟你耗。

)對呀,就大家耗嘛,我在這邊睡覺不行喔。

(警:現在給你第2次吹的機會,你要不要吹?)我沒有酒駕,我只是在旁邊休息而已。

誰沒有喝酒。

(警:那你現在就是不配合我們酒測就對了。

)那個不是,因為我在旁邊休息。

(警:你現在要不要酒測?你現在就是不要酒測就對了是不是?你是不是拒絕酒測?)沒有,我只是在旁邊休息而已,我是違規停車,但是我沒有違規酒駕,好不好。

(警:甲○○先生,現在是105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7分,我們剛剛已經有告知你權利,叫你實施配合酒測兩次拒絕我們,現在告知你權利,你拒絕酒測,第1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第2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3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是各級駕照喔,第4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我們已經告知你完畢。

)我只是在周邊休息而已,那個都沒有喔。

(警:不是你說了就算。

)對,但是我說實在,我只是在周邊休息而已,最多就是違規停車,好不好。

那我可以繼續進去車子裡面休息了嗎?(員警準備開拒測單)。

⒐50分15秒:(警:甲○○先生,剛剛警方對你實施拒測,這張是你的拒測單,你是否簽名?原告搖頭)沒有喔,我只是在車子裡面。

⒑1時0分24秒:員警向原告告知將扣車後開始在系爭車輛貼上封條,並請原告將車上貴重物品取走,惟原告仍不配合且質問憑什麼。

㈣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原告有夜間駕駛未開啟頭燈之危險行為而為攔停,嗣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義務,而舉發機關員警亦明確將酒測值超標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內容向原告宣讀,並於提供原告飲水漱口15分鐘後始進行酒測,且原告於採證期間經員警設定酒測儀器並教導正確吐氣方式後對其進行酒測,係2度採「口含吹嘴不吐氣」之方式使酒測儀器無法取得檢測數值結果。

至原告雖曾於影片35分50秒時表示「你乾脆把我帶去抽血」等語,惟原告嗣後不僅未再要求抽血採樣,除持續推諉其僅係停在路邊休息、最多就是違規停車、沒有開車、為什麼不能在車上睡覺等云云,更向員警表示「沒關係,大家耗嘛」等語,經員警告知警車行車紀錄器已錄下其危險駕駛過程後仍堅決否認有危險駕駛行為,均難認原告有積極配合舉發機關員警進行酒測之意思,參以原告於影片1時7分51秒舉發機關員警已在系爭車輛貼上封條且要求其於拒測單上簽名時表示願意進行酒測,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要求為由而再次對原告進行酒測後,然原告仍再採「口含吹嘴不吐氣」方式使酒測儀器無法取得檢測數值結果,益徵原告有消極不配合致使酒測程序無法完成之事實,是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原告係拒絕接受酒測,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願意接受酒測不知何故未有結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X8-7087號自用小客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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