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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金忠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4日裁字第84-ZEA28282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以裁字第84-ZEA282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54 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10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2828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 年12月7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 年12月14日以裁字第84-ZEA282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民眾檢舉而開罰,舉發照片之時間為13時32分,路肩開放通行時間為14點,僅差距28分鐘,而民眾非執法人員,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受檢,有調時錯誤的可能。
又原告於當日13時許,先騎乘機車自臺南巿永康○○旅店出發至○○巿○○街000 巷0 號換乘系爭車輛後始驅車出發,依舉發照片可知當日路況車流量較大,無法於32分鐘內即抵達違規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提出之陳述單,稱略以:「確於109年9 月24日行經該處(國道一號)南下,但被舉發的時間有異議,駕駛於9 月24日13時始離開下榻旅店,怎麼可能於13時32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54 公里處被拍到」等語。
惟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國道1 號南向岡山至楠梓路段,於每日14至20時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該告示牌設於國道1 號南向350.2 公里處(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旨車於13時32分在國道1 號南向354 公里處行駛路肩,復經本大隊再次向交通部公路局交控中心確認,該時間並無開放路肩之措施,旨車違規使用路肩屬實」。
原告對行駛路肩事實不爭,且經檢視錄影影像,若違規當下該路段已開放行駛路肩,依當時車流量大,車速緩慢情形,應有更多車輛行駛路肩,實則不然,顯見該時段確屬未開放路肩時段。
再輔以GOOGLE地圖顯示,自永康○○旅店至楠梓路段之距離及行車時間,並無原告所述不能到達之情形。
㈡原告質疑民眾非執法人員及其所持錄影器材是否合法部分,經舉發單位查覆略以:「本大隊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
另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被告亦多次檢視檢舉佐證影像,影像明確顯示檢舉日期、時間,且車型、種類、車體顏色等,均與原告所有車輛相符,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舉發照片,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4 13:32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路肩內,復參酌舉發單位109年1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546號函文說明三記載:「前略。
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至楠梓路段,於每日14至20時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該告示牌面設於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處(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旨車於13時32分在國道1號南向354公里處行駛路肩,復經本大隊再次向交通部高速公路交控中心確認,該時間並無開放路肩之措施,旨車違規使用路肩屬實,後略。」
(見本院卷第13、55頁),亦可知舉發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354公里處之路肩時,該路肩並未開放供一般車輛行駛,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4日13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54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定期檢驗,調時有誤云云。
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
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一般民眾有提出檢舉之權,而又為避免檢舉遭民眾惡意濫用,故該條文亦同時規定「經(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舉發,衡酌上開規定並無違反相關法理原則,尚無不合。
而如前所述,本件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業經舉發單位及被告查證後認定屬實,且一般駕駛人使用行車紀錄器係為紀錄自己駕駛車輛時之用路情況,以避免事後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時,可為舉證證明之用,斷非因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始購置使用,故該行車紀錄器自無可能造假,復審酌原告於申訴時自承其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益可證明該採證照片所拍攝之內容應非子虛。
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當日13時始騎乘機車由永康○○旅店至臺南巿○○街000 巷0 號換乘系爭車輛出發,無法於32分鐘內到達違規地點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自永康○○旅店至○○巿○○街000 巷0 號之路程約有2 公里,騎乘機車約4 至8 分鐘到達;
自○○巿○○街000 巷0 號至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1 號南下354 公里處之路程約35.5公里,駕駛汽車約30分鐘到達,此有GOOGLE地圖之資料可參,上開行車距離及時間並無原告所述不能到達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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