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0,交,4,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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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張榆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到院。

據此,本件違規事實如於「提起訴訟前」確已經處罰機關裁決,請原告提出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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