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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蘇啟昌
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裁定均違法,應予廢棄,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上開給付薪資事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聲請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原審法院乃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件,更行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內容,均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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