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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即 債權人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長安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271,075元(計算式:500,143+100,000+4,670,932),應徵收執行費4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提出執行名義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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