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12,交,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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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楊錦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所為裁字第84-000000002、84-000000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及112年1月28日下午3時01分時,騎乘系爭車牌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縣道204線與新店路口(縣道204線),各有如附表所示駕駛車輛已逾越最高行車時速50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舉發單位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原告之體重、UBER箱及當時風速,測速50無法達到速度(風力、重量、速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8日行經縣道204線與新店路口,各遭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分別為70公里/小時及66公里/小時,顯已逾越最高行車時速50公里/小時。

而該測速照相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設備,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違規事實甚屬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縣警交字第000000002、00000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12年4月14日高監澎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5日澎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測速儀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1頁),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1/28、時間:15:01:43、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66公里/小時、證號:M0GA0000000A」、「日期:2022/01/22、時間:14:13:21、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70公里/小時、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設備,其原理係於特定範圍內運用雷達反射波測出車輛移動速度,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前述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單位依違規證據資料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無超速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對原告以裁字第84-000000002、84-000000010號裁決,均裁處「罰鍰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且無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裁決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時速 備註 1 裁字第84-000000002號 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 縣道204線與新店路口(縣道204線) 70公里/小時 2 裁字第84-000000010號 112年1月28日下午3時1分 縣道204線與新店路口(縣道204線) 66公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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