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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號、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仁於民國100年 5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 5R-830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路、信義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其方向為閃光黃燈,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適被害人葉福靜騎乘車號 P6E-996號重機車,沿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導致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前端與被害人葉福靜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福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髂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髖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附近民眾報案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葉福靜送衛生署澎湖醫院就醫,惟被害人葉福靜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且年歲已高(18年12月22 日生),於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心臟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葉福靜之子葉冠男告訴被告許明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明仁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於 100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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