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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東朋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張偉健
華勇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叄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華勇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張偉健自民國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其變更或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醫藥費、看護費、義肢費等項目追加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409,675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2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偉健受僱於被告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華勇公司),擔任營業用水泥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號VT-895號營業用水泥車,沿澎湖縣203縣道,循白沙鄉朝馬公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12.9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擊訴外人吳永漢駕駛同向行駛車號GT-5296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再撞擊同向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王敏秀之車號052-JVM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內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動脈損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第4、5腰椎骨骨折、薦骨骨折、非結石性膽囊炎、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及恥骨骨折合併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裝置義肢之費用、購買口罩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8,926元,及其中12,909,2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9,675元自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以:被告張偉健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華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看護費、裝置義肢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項目,惟:⑴原告所支出之雙人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38,600元非屬必要;
⑵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顧,無另行看護之必要,且其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其所為看護不應以市場行情評價,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所裝置之義肢顯然索價過高,其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得領取之補助,亦應自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
⑷原告裝置需費顯高於市價之義肢,則該義肢應能回復行動能力彌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此等費用應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以免重複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以被告張偉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肇事主因,因而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已據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前引規定,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2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裝置義肢之費用及購買口罩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共 401,692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1份、門診醫療
收據 5份、住院醫療收據2份(合計249,792元,見本院卷第14至19、64至6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合計61,760元,見本院卷第66、 115至116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74,140元,見本院卷第 11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收據各1份(合計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憑,堪信屬實。前揭醫藥費包括門診費用、住院手術費用、出
院後回診治療及復健等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
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被告2人以:原告所支出雙人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38,6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在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云云,以
資抗辯。
惟該等自付差額,係原告於100年5月12日至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1日至100年8月5日間,轉至雙人病房而支出之費用,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依原告所受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等情形,其肉體上之苦痛亟須能安心靜養
之醫療環境始得稍加舒緩,其從醫療人員、探訪者出入較
頻繁之標準4人病房轉至較為單純之雙人病房,就其傷情
而言,堪認必要,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均屬必要,被告
2 人此項抗辯應不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自 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26日共18日間,由其配偶李東朋加以照護,為被告所不爭執,以目前看護工每日 2,200元之費用計算,合計費用為39,6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6,000元,尚屬有據;
其自100年5月27日至100年12月26日止聘請看護工,支出看護費共283,200元,另以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其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共計403日之看護費用為886,600元,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看護費收據24紙(見本院卷第20至29、117、118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共1,20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2人以: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顧,並無另行看護之必要;且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其所
為看護不應以市場行情評價,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以資抗辯。惟護理人員並非專事看護之人,亦無法取代
專人之看護;另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
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
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
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
價其勞力。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實不可採。
(三)裝置義肢之費用:
1.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截肢手術,有於右下肢終生裝設義肢輔助行走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2日第00998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2.原告所裝置之義肢,每支需費 550,000元,其平均使用年限為 6年,即每6年須更換1次;
原告現年40歲,平均尚有43.62年之餘命,其有生之年尚需更換8隻義肢(計算式:43.62÷6),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產品說明估價單及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裝置義肢之費用,依上開計算標準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58,832元(計算式:550,000+550,000/(1+6×0.05)+550,000/(1+12×0.05)+550,000/(1+12×0.05)+550,000/(1+18×0.05)+550,000/(1+24×0.05)+550,000/(1+30×0.05)+550,000/(1+36×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乃屬健康、
傷害保險,於有健保法第82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情
形者,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在此
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範圍內,全民健保之被保險
人,受領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賠償。本件為汽車交通事故,是原
告依義肢給付一覽表規定,其就第1次裝置義肢之費用,
得領取全民健保給付之4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自其裝置義肢之費用總額扣除之,故原告裝置義肢之費用合計為
1,910,832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目前市場利率低於2%、且通貨膨脹、貨幣貶值、物價上漲,扣除中間利息不合理,裝置義肢之費用應為
4,400,000元(計算式:550,000×8)云云。
惟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其請求期前清償者,即
應負擔喪失期限利益之損失。本件原告所請求裝置義肢之
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其請求期前一次給付者,即應依法扣
除中間利息,且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之。是原告請求逾上揭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4.被告2人以:依義肢給付一覽表規定,全民健保就膝關節以上截肢義肢,每具僅給付48,000元,其後之耗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及附表等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每3年補助金額為40,000元,是原告所裝置之義肢顯然索價過高云云,以資抗辯。惟原告每次裝設義肢之單價,
業據其舉證如上述,而全民健保之給付及身心障礙權益保
障法所賦予之補助,其給付額度均為法令規定之固定金額
,非按義肢市價之全部或一定比例給付之,實難據以推論
其裝設義肢所需費用;又原告所選用之義肢,其矽膠層可
保護手術後較脆弱之表皮與降低骨頭切面疼痛,且原告術
後殘肢過短,為利用拴鎖方式使假肢能與殘肢結合以便於
穩定控制,故而使用矽膠插栓懸吊系統,並考量原告年紀
、生活範圍與活動型態,選擇具有特別加強安全與緩衝的
設計,而較省力、安全的膝關節,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
限公司產品說明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按此說明以衡其單價,尚屬相當。是被告2人此部份抗
辯,實無可採。
5.被告2人復以:原告就其裝置義肢之費用,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得領取之補助,乃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並經
立法保障,且其立法目的即在補充全民健保之不足,兩者
之間有相互替代之效果,應與前述健保給付同視,而自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額度中扣除云云,以資抗辯。惟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上關於義肢及輔具之補助,雖與全民健保同
為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然兩者性質有別,後者之性質為
社會保險,其給付乃有償且有因,加以前述健保法及保險
法上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
始毋庸另行賠償予原告;前者之性質則屬社會救助,其給
付乃無償且有因,縱事實上有與全民健保之給付相互替代
之效果,仍難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扣除之。被告
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除上述看護、購買義肢等費用外,另因本件車禍增加購買口罩、濕巾及尿布等物
品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27,852元,有統一發票27張及交易明細表2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第138至14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遭受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其殘廢等級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2-4、11-22項第5等級,有該局 100年7月6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19957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倘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所規定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之日數比例計算,第 5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640日、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33%(計算式:640/1200),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任職於筌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刀具研磨工作達 6年之久,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及其後遺
症,無法操作刀具研磨機具,而難以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
,是按其年齡、學、經歷及其工作所須之專業技能等情,
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以53.33%計算,尚屬適當。
又原告為60年5月22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5月9日起,至其年滿退休年齡滿65歲止之125年5月22日,尚得工作25年;
而其於99年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9,836元,有筌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表及薪資匯款資料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45、162至165頁)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所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數額,依上開基準並
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共計為5,262,265元(計算式:49,836×12×16.0000000×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2人以:原告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為每具550,000元,遠高於健保局核定之市價48,000元,且原告起訴時,乃以退休年齡即65歲為準計算其更換義肢之次數,足見原告所選用之義肢應能回復行動能力、彌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是其裝置義肢之費用應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以
免重複計算云云,以資抗辯。惟健保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下稱義肢給付一覽表),乃全民
健保給付標準之規定,而非義肢市價之核定:原告前以退
休年齡為計算更換義肢次數之標準,乃因怠於主張權利而
未加計退休後換裝義肢之費用,且原告嗣已就該部分為訴
之追加,與所選用義肢能否彌補勞動能力之減少,並無關
聯;又原告既已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舉證,被告 2人
復為上述抗辯,然未就其回復之比例有何具體說明或舉證
,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受其裝設義肢之影響。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從事刀具研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49,836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投資1筆(價值22,530元);
被告張偉健為國中畢業,係被告華勇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
之工作,月薪約40,000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
被告華勇公司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價值445,200元)、汽車10部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如卷附病歷
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長達2月有餘,且6次接受手術,並因此右腳膝上截肢而喪失行動能力,除須裝設義肢
外,更需專人照護,正值盛年,卻突逢巨變,身體所受重
創,難以言喻,並連帶造成家人之莫大創痛,致其精神上
遭受鉅大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08,441元(計算式:醫藥費401,692元+看護費1,205,800元+義肢費用1,910,83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7,85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5,262,265元+慰撫金1,60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2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理賠金額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故,被告2人雖應連帶賠償10,408,441元,惟原告既已受領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又被告華勇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50,000元(其中100,000元雖以「紅包」之名義給付,惟仍不失為賠償),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所餘數額為
9,058,441元,此部分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優先抵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058,441元,及其中7,735,546元,被告華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被告張偉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
1,322,895元均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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