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0,訴,51,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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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進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進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吳國進與李麗玲係夫妻(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准其離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國進不得對李麗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或跟蹤。

詎吳國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重傷害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手持預藏玻璃碎片,前往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273號「三多自助餐」,並接近在該處工作之李麗玲後,吳國進先以右手持前開玻璃碎片刺向李麗玲之腹部,李麗玲伸手抵抗,而於拉扯之中跌坐在地,吳國進再以右手持前揭玻璃碎片攻擊跌坐在地之李麗玲,刺向其臉部4至5下,雖經李麗玲以雙手阻擋,仍致李麗玲受有腹部撕裂傷、前額裂傷(約5公分)、右臉眼眶下撕裂傷(約3公分)、右外耳裂傷(約0.5公分)、右臉顳部裂傷(約3公分)、左額顳髮緣線裂傷(約10公分)、左眼眶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經「三多自助餐」員工曾金發及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將吳國進拉開,吳國進始停手步出「三多自助餐」後逃逸。

嗣警據報於100年9月1日0時25分許逕行拘提吳國進到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國進固就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破碎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李麗玲腹部、臉部,經告訴人抵抗而於拉扯中,造成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罪行,辯稱: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重傷害,本件應論以普通傷害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或跟蹤,惟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持破碎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腹部、臉部,並造成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玲、證人曾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美每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見偵卷第25至2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見警卷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100年8月31日第02345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15日澎醫病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3日澎醫病字第100000576號函、101年3月9日澎醫病字第1010000971號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1010000277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25、53、61頁)、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照片33張(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83頁、附民卷第64至65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下稱翻拍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重傷,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或一肢以上機能;

而告訴人所受臉部撕裂傷並未達到顏面傷殘之程度,傷口經縫合後並無明顯增生性疤痕,其顏面傷疤為多處非完全直線狀,長度約10公分,無法完全消失,亦無法以整形手術或雷射治療使其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前揭函共4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顏面之傷疤不能治療;

惟按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疤痕多分布於額頭、顳部、耳朵處,其色澤較膚色略呈粉紅,並不明顯(見附民卷第64至65頁)。

綜而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尚非刑法上之重傷害。

(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中坦承:「我太太在幫客人挾菜,我走到他身旁把她推倒,用玻璃要割她的身體,但我太太用手阻擋,我才在她臉上劃數下,我看到他流血後感到害怕,我就停手」(見100年9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我持玻璃碎片刺她臉部約5至6下,腹部有刺幾下」(見100年9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玲則於偵訊及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進來就抽著煙,我就告訴他,不要在裡面抽煙,他就從口袋掏出一塊破掉的酒瓶頭,以尖銳的部份衝向我,先朝我肚子戳了一下,致使我肚子有割傷…接著將我推倒,並以兩隻腳壓住我的身體固定在地上,他以右手持酒瓶亂割我的臉…後來是因為店內有一個客人,好像是與他認識的人,就過來將被告抓開…」(見10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走進來先刺我肚子,然後就把我抓住刺我的臉,然後把我摔倒,他還是繼續刺我的臉,後來不知道是不是他朋友就把他抓住,他還是不放棄一直要再刺我,然後我就坐起來,他還要衝過來刺我…」(見10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等語;

證人邱美每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從店外面進入,李麗玲看到先叫被告不要在裡面抽菸,被告不予理會,並繞過我身後接近李麗玲,我突然聽到李麗玲慘叫一聲,就看被告一直在傷害李麗玲…」(見100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2頁)等語,又依當庭勘驗翻拍光碟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叼著煙進入三多自助餐櫃檯,靠近告訴人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再以右手持不明物體刺向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抵抗中拉扯跌坐在地上,被告繼續攻擊跌坐在地之告訴人,一旁的男客人見狀趕緊阻止被告,欲將被告拉走,惟被告仍欲繼續攻擊告訴人,該名男客人將被告壓制在地,證人曾金發亦動手壓制被告,該男客人再將被告勸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詳及被告在店內抽菸遭告訴人勸阻等細節,且與勘驗翻拍光碟所見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是按前引證述及勘驗所見,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玻璃碎片先刺向告訴人腹部,因告訴人抵抗,被告遂持玻璃碎片改朝告訴人臉部之顳部、眼睛等處刺擊,告訴人抵抗而與被告拉扯,遭被告推倒跌坐在地,被告仍反覆持續以玻璃碎片攻擊跌坐在地之告訴人,經在旁之人數度壓制、勸阻,被告始停止攻擊,悻然離去。

2.人之臉部有五官等重要器官,其中,眼球最為柔軟、脆弱,倘遭利器刺傷,輒有導致視力毀敗之重大傷害之虞;

又以利器刺擊臉部,亦將導致顏面傷殘之重大傷害,乃一般大眾皆知之事,按被告之年齡、經歷及精神狀態,亦無不知之理,而足認被告明知其為要害部位,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臉部,且其攻擊乃在被害人持續抵抗、旁人勸阻、壓制下,反覆持續朝被害人之臉部為之,可見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且犯意堅決,其辯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著手實行,僅生傷害之結果而不遂,即屬重傷害未遂。

(四)末查前引證人李麗玲之證詞,稱遭被告持破酒瓶頭攻擊等語,與被告及其他證人所稱之玻璃碎片不一,恐係證人李麗玲因猝然遭襲,未能辨別被告所持之物品。

惟按其證述,亦足認被告犯本件時之工具乃玻璃質地之利器,此等出入對被告犯意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容有未洽,其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起訴法條並誤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爰均予更正論罪如上。

上揭2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8月3日因違反保護令罪,遭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0年度馬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及1月,即告再犯,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視法律於無物;

又告訴人隻身來台、後無親友支援,被告竟仍多次施暴,此次非但企圖使告訴人毀容,更於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合為之,足認被告全無在念夫妻情份,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害,且引發公眾對婦幼人身安全之疑慮;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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