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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3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宗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39-HA 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1 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段0.0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廖純醇穿越上開路段,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純醇告訴被告邱宗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宗賢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廖建福於101 年9 月5 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 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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