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1,交簡上,4,2012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股骨頸骨折應更正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有騎駛於202線道路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案發時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慢速行駛等語(警卷第8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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