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福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在案發前一日晚上有飲酒,但案發當日並未飲酒,案發當日騎車會跌倒是因閃避車輛之故,不是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車云云。
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跌倒被送至醫院治療,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91.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875毫克,此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姚光勝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在場,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可見被告因飲酒已至精神混惑不清,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