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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桶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5 號、第92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桶金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Playstation 盜版光碟壹仟貳佰零肆片、盜版光碟空白片貳拾貳片、盜版光碟損壞片陸片、光碟對拷機壹台及遊戲目錄本陸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①犯罪事實第3至4行公司名稱更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遊戲軟體名稱更正為「Library Programs著作」;
②證據部分則另補充「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3 月16日第B130號及第B131號證明書影本各1 份、扣案遊戲軟體光碟等暨勘驗照片2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0 年度保管字第158 號扣案物品保管清單」;
③被告謝桶金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
④核被告謝桶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光碟罪。
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罪,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惟依前所述,均為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謝桶金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而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謝桶金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⑤爰審酌被告謝桶金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散布之盜版光碟為數尚非少數,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⑥被告所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
⑦扣案之Playstation盜版光碟1204 片、盜版光碟空白片22片、盜版光碟損壞片6 片、光碟對拷機1台及遊戲目錄本6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謝桶金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業經認定在案,均應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3條乃法定義務沒收,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期數 │ 謝桶金緩刑附條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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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1年7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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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1年8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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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1年9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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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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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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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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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1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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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2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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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期 │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3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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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4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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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5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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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6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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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7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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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8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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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9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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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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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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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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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1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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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2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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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3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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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4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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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5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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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6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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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7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
│第26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8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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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9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
│第28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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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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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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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4年1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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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4年2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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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4年3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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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期│被告謝桶金應於民國104年4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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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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