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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棋
陳情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棋部分撤銷。
陳清棋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軟管壹條(長玖拾玖公尺)、漁獲肆條(青嘴魚參條、臭肚魚壹條)及背式電池壹組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陳情福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清棋、陳情福罪刑,均非無見,惟關於被告陳清棋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陳清棋身為船長,應負犯罪之主要責任等情(如後述),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陳情福係配合船長指令之船員,因一時不慎而罹罪章,非無可宥之處,原審因之適用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在其項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審酌主管機關已在澎湖地區取締非法毒、炸、電魚多年,並大力宣導保護海洋環境生態之重要性,乃被告陳清棋身為船長,主導漁船之作業事宜,竟無視相關法律規範,肆意在澎湖海域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殊不足取,及其犯後坦白承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清棋所有之電魚漁具及捕得之漁獲,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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