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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繳清結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惟按前揭意旨,仍應與附表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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