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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禹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禹宗男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禹宗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2 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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