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1,訴,3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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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支票壹紙(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發票人:呂OO,付款人:澎湖區漁會,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號碼:FA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呂嘉勝於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中午某時,在其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之1住處,其父呂OO房間櫃子內,竊得呂OO之澎湖區漁會空白支票11張(帳號:000000 -000 號;

前開竊盜犯行未據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呂OO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與前開空白支票同處藏放之「呂OO」印章,蓋於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嗣再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前址住處附近,持向不知情之劉OO借貸金錢,劉OO再於翌日在馬公航空站,將前開空白支票交與不知情之柯OO(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柯OO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在前開支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發票日期「101年2月1日」後,持向友人劉OO行使以借得現金250萬元。

柯聖峯即交付現金110萬元與劉OO,劉OO又交付其中現金40萬元與呂嘉勝。

呂嘉勝即以前開方式利用柯OO協力完成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1紙,間接向劉OO行使以借得款項40萬元,供己現金週轉之用(呂嘉勝已於取得借款翌日將40萬元返還劉OO)。

嗣劉OO提示前開偽造支票,因印鑑不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退票並函送警方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呂嘉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OO於警詢中、證人劉OO、柯OO、劉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101年4月17日(101)台票澎字第13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開偽造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用呂OO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柯OO在前開偽造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係因一時未經深思熟慮,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偽造前揭支票,致罹重典,固屬不該,然其犯罪動機係為加強借款之信用,究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被害人劉OO、呂OO亦分別表示不再追究、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10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是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罪刑相當,是揆諸其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嘉勝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僅為順利向劉OO借得款項,即未經呂OO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呂OO之名義偽造支票向劉OO借款,致呂OO有遭追索票面金額之虞,亦使劉OO允為借款,同受有損害,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偽造之支票僅1紙,且該偽造之支票在交付與劉OO後,並未流通,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劉OO、呂OO復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劉OO、呂OO復均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被告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查偽造之系爭支票1紙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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