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交易,8,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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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清武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掛車號:00-00號之半拖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縣道000○○○00號道路交岔路口,右轉欲往澎22號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與無照駕駛之告訴人林有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有利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骨折脫位徒手復位術後、頭部挫傷及上排牙齒創傷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有利告訴被告高清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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