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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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