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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為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並須照顧家中母親及妻兒,經濟狀況非佳,原審斟酌上情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查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其他相當之代價(如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
本件被告所罹酒醉駕車犯行,經查並無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是其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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