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交訴,7,20131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號、第24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瑞欽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身式樣為廂式昇降機、附加配備為流動公廁車之特種公務大貨車以執行卸水肥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4時31分許,駕駛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公務大貨車),沿澎湖縣25號鄉道由南向北行經與27號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之25號鄉道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減速以小心通過,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沿27 號鄉道由西向東行抵前開交岔路口,陳○○亦同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貿然直行,致避煞不及而撞擊張瑞欽所駕駛之系爭公務大貨車左側車身,陳○○、陳○○○2人當場人、車倒地,陳○○○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陳○○則受有肋骨骨折、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出血、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陳○○仍於同日1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陳○○之子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環保局行車執照、保險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18至37頁)在卷可稽。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肇事,顯有過失。

參酌被害人陳○○係騎乘普通重行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被告所駕駛系爭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狀況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應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字第237 號卷第8 頁背面)亦同此認定。

再被害人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二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受有肋骨骨折、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出血、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1至38頁)。

是被告張瑞欽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陳○○○受傷、陳○○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環保局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減速行駛致造成被害人陳○○○受傷、陳○○死亡,被告之罪責非輕,且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中尚主張是對方騎車來撞我的車子(見警一卷第3 頁、相驗卷第32頁)云云,意圖卸責,又斟酌被告於與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一事,態度消極被動致尚未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且為希望法院重判之表示,業經告訴人陳○○○及其子女陳述在卷,並斟酌其事後終能坦承犯罪、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