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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健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助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健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阮健茗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14日確定;
又於102 年8 月9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馬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24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 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阮健茗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後,乃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22日,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馬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9 月14日確定;
復於102 年8 月9 日,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馬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 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2次,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受刑人宣告緩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與公共安全有實質關聯,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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