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易,4,2013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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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2、673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再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某日6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漁港碼頭旁,見洪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得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餘元。

二、楊再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7日1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碼頭旁,見紀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得置於車內300餘元。

嗣紀OO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再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紀OO、洪OO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12張(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828號警卷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馬公簡易庭均量處拘役,欲啟自新,詎其經此寬典仍不知悔改,復參照其竊盜之方法、竊得財物之性質與金額、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某日不詳時間,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漁港碼頭旁,見被害人呂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餘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再全涉犯此部分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呂OO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有: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16張等,然扣除內容相同而重複者,實為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12張,其中,涉及無罪部分者,為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見828號警卷第23、28至29頁),合先敘明。

(二)前揭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等,乃員警所製作、拍攝,以指涉犯罪之地點,均不能據以指涉行竊者而證明被告犯罪。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在99年10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到尖山碼頭,趁早上出海的人將車停放在碼頭上,打開那些停放在碼頭上的車子的車門,進入車內偷到1,200元等語(見101年6月4日警詢筆錄,828號警卷第8頁),然證人呂OO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100年7月至8月間數次遭竊等語(見101年6月4日警詢筆錄,828號警卷第11頁),是被告與證人呂OO就犯罪時間之供述,互不吻合,自難遽以被告之供述認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又被告嗣雖於偵訊中改稱:伊係在100 年7月間犯該案等語(見10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672號卷第13頁),然此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呂OO就犯罪時間所為供述始改口,此見該偵訊筆錄所載問答過程甚明,且該供述距離案發時日更形久遠,難認其人有清晰之記憶,該改稱之供述自非可採。

(四)本件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有何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難認定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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