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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翁明志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魚優水族館」內,利用無人在場之際,竊得該店負責人陳OO放置桌上之Calvin Klein手錶1支及放置辦公椅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7,000 元),得手後離去。
未幾,陳OO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店內辦公室塑膠椅採集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翁明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翁明志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陳OO於偵訊中自稱於案發當日21時許發現失竊、確實的失竊時間應該是20時許等情,並未肯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時間20時40分,且伊在地檢署應訊結束離開時亦已超過20時40分,不可能於20時40分行竊;
依現在的科技水準,複製他人指紋非無可能,案發地點所採得伊的指紋,可能是偽造的;
且若伊確有行竊,應該不會只採到右手中指的指紋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1年6月17日遭逮捕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訊後於該日21時許離開地檢署,為被告所坦承,參諸101年6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訊畢時間20時36分(見偵緝字第11號卷第33頁),堪可採認;
又被害人陳OO於案發當日21時許發現前揭手錶及皮夾等物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在其位於地檢署附近之「魚優水族館」店內辦公室塑膠椅採集得被告右中指指紋等情,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勘察採驗同意書及現場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3至10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既否認曾前往案發地點,復無法合理說明其指紋如何出現在該處(詳後述),堪認被告有竊取前揭財物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辯稱:被害人陳OO前揭偵訊中之供述,並未肯定案發時間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0時40分,且伊應訊結束離開地檢署時亦已超過20時40分,並無於20時40分行竊可能云云。
查證人陳OO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發現失竊,確實的失竊時間應該是8時許等語(見102年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64號卷第40頁),然其所述係發現遭竊後所推測之案發時間,並不精確,而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日21時許行竊,係參酌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OO之結證、前揭101年6月1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之結果。
被告既將全卷事證恝置不顧,僅撿擇一端以為辯解,其所舉被害人前揭證述,又不足就本件案發時間在被告離開地檢署後一節形成合理懷疑,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2.被告次辯稱:在案發地點塑膠椅上所採得伊的指紋,可能是偽造的云云。
然該指紋之發現,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之員警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得,此見前揭鑑定書之記載甚明,核其採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所辯空泛,且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若伊確有行竊,為何只採得右手中指指紋云云,然人之手指接觸物體後,留下指紋之情形等,受手指上堆積汗水、體液、灰塵之多寡、接觸時施力之輕重、接觸之角度與面積、該物體之材質、週遭環境溫度、溼度等因素影響,並非一有接觸,就會留下清楚明晰的指紋。
本件僅採得被告部分指紋之情形,實為刑事鑑識之常態,尚難就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案發地點一節形成合理懷疑。
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除前揭財物外,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陳OO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等情,惟該手機實未失竊,業據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2頁),此部分事實上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著一長串的竊盜前科,其自60年間迄今,反覆行竊並進而遭到追訴、審判、執行,迄本案判決日止,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而在監在押之期間,合計超過10年;
換句話說,被告成年後超過4分1之歲月均因行竊而蹉跎於監所之內,竟仍不知悔改,於因竊盜案經通緝而遭逮捕歸案當日,甫獲釋旋在地檢署左近犯本件;
再按被告本件闖空門式的犯案手法而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可謂少,其犯後更態度惡劣,飾詞狡辯。
綜其素行及本件犯罪之情狀,除可見被告肆無忌憚、簡直視他人之財產權為無物之心態外,更足認被告感受刑罰威嚇力之程度,遠較常人薄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又按被告之前揭素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其對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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