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本福於民國99年12月間行經澎湖縣OO鄉○○段000地號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許OO之姐胡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土地代
- (四)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害
- (五)被害人許OO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許O
- (六)許OO、許OOO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 (七)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99年第4季澎湖縣OO鄉土地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被告利用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五、本判決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許OO100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福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3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許OO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本福於民國99年12月間行經澎湖縣OO鄉○○段000地號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9.87平方公尺、6.76平方公尺,共計306.63平方公尺),認具投資價值,經循線查知該2筆土地為許OO及其母許OOO所共有後,隨即前往該2人位在澎湖縣OO鄉○○村○○○00號之住處,向許OO、許OOO洽談購地事宜。
張本福於議價過程中,知悉許OO、許OOO均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且該2人名下另有澎湖縣OO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4地號土地,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許OO、許OOO因中度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對事務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與不知情之劉OO合資,先於99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3萬9,000元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許OO及許OOO購得000、000地號土地;
復接續於99年12月22日,以79萬5,000元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向許OO、許OOO購得1014地號土地,並帶同該2人至不知情之OOO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將上開3筆土地登記於劉OO(OOO及劉OO均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後,隨即委託OO房屋公司出售上開3筆土地。
嗣於100年1月3日將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2萬3,000元,共計約213萬3,378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與高OO、施OO所有;
另於99年12月30日將1014號土地以190萬6,888元之價格出售與潘OO,並於100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證據:
(一)被告張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許OO之姐胡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土地代書OOO、OO房屋公司仲介李OO及邱OO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害人許OOO之心理衡鑑摘要、許OOO之身心障礙手冊(許OOO具中度失智症)。
(五)被害人許OO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許OO具中度精神障礙)、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2年11月6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103年2月10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
(六)許OO、許OOO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劉OO與潘OO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及000地號、000地號、1014地號等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表。
(七)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99年第4季澎湖縣OO鄉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列印文件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被告利用被害人許OO、許OOO因中度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對事務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於99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向被害人許OO、許OOO購得000、000地號土地及1014地號土地,係基於單一之準詐欺犯意支配下之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本判決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許OO10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
┌──────────────────────────┐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
├──────────────────────────┤
│一、被告應向被害人許OO給付100萬元,給付方式:自103│
│ 年4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
│ 給付8萬元,於104年3月15日給付12萬元,直至全部清 │
│ 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上開款項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許OO指定之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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