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易,75,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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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相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翁相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愷倫前係同事關係,因曾共事於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0號百世多麗購物中心而素有嫌隙。

該2人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在百世多麗購物中心4樓辦公室內,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別徒手毆打對方身體,造成被告翁相寶受有左後耳及頭部紅腫瘀青疼痛之傷害(胡愷倫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2年度馬簡第133號判處拘役55日);

告訴人胡愷倫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相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愷倫告訴被告翁相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翁相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翁相寶已與告訴人胡愷倫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胡愷倫於102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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