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易,7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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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棟
許彩鈴
吳青山
許豐霖
盧榮利
邱立慈
陳玉韶
田茹玉
鐘正賢
呂宗軒
潘華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戊○○、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丁○○、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丙○○、丑○○、戊○○、甲○○、辛○○、丁○○、壬○○、寅○○、子○○(以下僅指被告1 人時直稱其名,合指被告11人時稱被告等11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11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己○○、庚○○、丙○○與被告丑○○、戊○○、甲○○、辛○○、丁○○、壬○○、寅○○、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11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等11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11人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等11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等11人藉由合法經營之大禾電子遊戲場,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其中被告己○○、庚○○擔任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主導遊戲場之經營、被告丙○○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該3 人均經手賭博資金涉案情節較深,被告寅○○、子○○、戊○○、甲○○、壬○○擔任外場開分員之工作,被告丑○○、辛○○、丁○○擔任外場兌換員之工作,均依指示參與賭博等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己○○、庚○○、丙○○輕微,並考量被告寅○○、子○○2人始終坦承犯行及到職後不久即遭查獲等情,犯罪情節應更輕於初期猶否認犯行之丑○○、戊○○、甲○○、壬○○,復以被告壬○○於本案查獲時已離職4 月,犯罪情節自當輕於現正任職之被告丑○○、戊○○、甲○○,亦即被告壬○○之犯罪情節應與始終坦認犯行之被告辛○○、丁○○為相同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等11人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己○○、庚○○經營大禾遊戲場期間之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丙○○、寅○○、丁○○、子○○、戊○○、辛○○、丑○○、戊○○、甲○○在大禾遊戲場內工作所獲得之月薪為20,000元至31,000元間(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617 號卷第28頁、第65頁、第68頁、第78頁、第88頁至第89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之經濟資力,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75,295 元、編號2 所示之遊戲代幣146,331 枚,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33 頁、第135 頁),編號3 所示之電動玩具機檯共49台、編號4 所示之電玩計分器2 個、編號5 所示之再玩卷161 張、編號6 所示之數幣機1 台、編號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電玩IC版43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等11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監錄器1 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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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臺幣275,295元             │己○○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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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遊戲代幣    │146,331枚                   │己○○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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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動玩具機檯│49台(獵魚高手3台、鬥地主1  │己○○  │        │
│    │            │台、野蠻6台、投幣式小鋼珠4  │        │        │
│    │            │台、超悟空6台、古宗6台、石松│        │   是   │
│    │            │4台、鬼武者2台、押忍2台、北 │        │        │
│    │            │斗神拳3台、加奈子4台、相撲1 │        │        │
│    │            │台、功夫淑女2台、拳擊2台、天│        │        │
│    │            │下不武2台、阿拉丁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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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玩計分器  │2個                         │己○○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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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再玩卷      │161張                       │己○○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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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數幣機      │1台                         │己○○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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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玩IC版    │43片                        │己○○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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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錄器      │1台                         │己○○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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