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易,8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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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4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15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內之愛三工廠內,手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告訴被告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102 年度馬簡字第164 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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