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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愷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翁相寶成傷,尚不可取,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且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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