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聲,119,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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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參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捌支(含包裝袋壹只,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被告陳稱係供已施用毒品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

惟該案同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8支,因與案件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

復經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已另案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8支,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4頁、96年度偵字第781號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雖經前開判決認與被告所涉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而未宣告沒收,惟依前揭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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