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聲,53,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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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傑自本案偵辦起,皆主動報到並無遲到或未到之情形;

被告前於偵查中,於民國102年3月4日至102年4月1日間經收押,於102年4月1日起訴移審時,因法官認被告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交保期間被告亦遵守法官所諭知不得前往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與證人鄭福利會面之事項,並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所有相關佐證皆由法官、檢察官所掌握,而證人鄭福利現在澎湖監獄執行,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

其於102年5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原羈押處分於102年5月2日為之,加計在途期間15日於同年月22日屆至),此有押票1份及被告聲請狀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核轉章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陳正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否認此項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福利及其他尚未到案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衡其法定刑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畏罪潛逃、勾串證人之強烈動機,已達於上開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之有相當理由。

復參諸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必要,羈押被告尚屬適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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