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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椿能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椿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椿能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⑴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⑶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2年10月16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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