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聲,5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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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信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9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信璋有固定住居所,前已於偵查中交保,也按檢察官傳喚如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撤銷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

其於102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原羈押處分於102年5月9日為之,加計在途期間15日於同年月29日屆至),有押票1份及被告聲請狀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核轉章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信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其法定刑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畏罪潛逃之強烈動機,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無尚待於審判期日傳喚到案之證人,且公訴人所舉供述證據,亦無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而漏未命其具結之情形,是尚乏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復參諸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必要,羈押被告尚屬適當,然其尚無串證之虞,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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