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聲,6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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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翁東佑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東佑與高清武與被告許鴻德間無共同運送毒品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負擔。

理由:翁、高二人,皆是被騙去捕魚,實際是湊足4人一船方得出港之人數,以達被告許鴻德一人運毒之目的。

所謂被騙上了梁山之人非必然是盜匪,況上了梁山之後迄無殺人越貨之行為,不能僅以外貌上了梁山,即指其必為盜匪。

被告許鴻德私下與大陸人士接洽運毒,漁船出港必須有4 名船員,其騙使翁、高二人上船,目的僅在湊足人數而已,並非要共同運毒,被告翁東佑應屬無辜,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翁東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翁東佑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認被告翁東佑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㈡被告翁東佑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翁東佑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鴻德、高清武、Amud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翁東佑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辯詞,確實足認被告翁東佑恐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翁東佑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犯罪現場勘驗之供述內容均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確與共犯所述均不符,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偵查中共犯許鴻德供述有迴護被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供述不實之情形,而上開情事俱屬被告有與共犯間確有勾串之虞之具體事證,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刑事訴訟制度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目的在探究、查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其真相,尚未經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尚無法辨明犯罪事實真相,故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被騙去捕魚、無辜云云,顯屬個人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附帶處分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及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

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後,認禁止接見、通信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於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前,仍有併對被告實施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況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翁東佑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翁東佑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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