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聲判,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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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清實
郭秀枝
陳晨瑜
陳羿旻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李政富
高光明
王欽宗
謝文耀
曾政揮
楊慶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3月1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有告訴權,同法第233條至第235條並另有犯罪被害人以外之人得獨立或代理告訴之規定,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指直接被害人而言,僅因犯罪而間接受有法益侵害者,不在其列;

另此犯罪被害人之判斷,應就告訴內容形式上加以觀察,以設若告訴內容為真即受有直接法益侵害之人為被害人;

又聲請人是否為告訴權人,本院依法獨立認定,不受相關處分書之拘束。

經查:

(一)關於偽證及湮滅證據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李政富、高光明、王欽宗、謝文耀、曾政揮、楊慶裕涉犯偽證、湮滅證據部分,乃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犯罪被害人,亦無得獨立或代理告訴之情形,渠等所為「告訴」實屬告發性質,前為再議亦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簽結,此見其102年3月1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處分書甚明。

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1.此部分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裕於民國98年6月間擔任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下稱白沙分局)分局長,被告謝文耀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白沙小隊(下稱白沙小隊)小隊長,被告曾政揮為白沙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李政富、高光明、王欽宗均為白沙小隊警員。

緣案外人即告訴人陳清實、郭秀枝之女、告訴人陳晨瑜、陳羿旻之妹陳俞蓁,於98年6月18日17時17分許,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0○0號附近巷道,騎坐塑膠玩具小車遊玩時,遭案外人石才仁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不慎撞擊致死(石才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案件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詎被告6人明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俞蓁並未在道路上嬉戲奔走不定,係石才仁駕車不慎撞擊陳俞蓁致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陳俞蓁,肇事原因:在道路上嬉戲奔走不定;

當事人:石才仁,肇事原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2.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

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個人之權益因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直接受侵害者,亦為被害人而有告訴權;

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立法意旨,在確保公文書之真實性,並保障他人對此真實性之信賴,因公文書內容之不實或誤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而直接受有法益侵害者,始為該罪之被害人。

3.系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點規定,進行案件審核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後所製作,其內容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作初步分析意見,就其肇事原因之判斷係主觀之意見表述而僅具參考意義,並無對聲請人直接造成法益侵害之可能,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因上開記載而受有法益侵害,自非犯罪被害人,而無告訴權,亦無得獨立或代理告訴之情形,渠等所為「告訴」實屬告發性質,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伊等為系爭交通事故死者陳俞蓁之父母及其姐,應有告訴權云云,惟陳俞蓁之死亡並非渠等所告訴犯罪之結果,無關該等犯罪之告訴權歸屬,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就其所指犯罪事實既非告訴權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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